《實施細則》指出,《反間諜法》所稱“境外機構、組織”包括境外機構、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分支(代表)機構和分支組織;所稱“境外個人”包括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。
《實施細則》稱,《反間諜法》所稱“資助”實施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間諜行為,是指境內外機構、組織、個人的下列行為:向實施間諜行為的組織、個人提供經費、場所和物資的;向組織、個人提供用於實施間諜行為的經費、場所和物資的。
《反間諜法》所稱“勾結”實施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間諜行為,是指境內外組織、個人的下列行為:與境外機構、組織、個人共同策劃或者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的間諜活動的;接受境外機構、組織、個人的資助或者指使,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的間諜活動的;與境外機構、組織、個人建立聯繫,取得支持、幫助,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的間諜活動的。
間諜行為以外的其他危害國家安全行為還包括組織、策劃、實施分裂國家、破壞國家統一,顛覆國家政權、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;組織、策劃、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的恐怖活動等。
《實施細則》同時強調,對涉嫌間諜行為的人員,國家安全機關可以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不得出境。對違反《反間諜法》的境外個人,國務院國家安全主管部門可以決定限期離境或者驅逐出境,並決定其不得入境的期限。被驅逐出境的境外個人,自被驅逐出境之日起10年內不得入境。